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确定由本单位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保密机关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
定期清理工作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况应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保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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