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及第57条 、第58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保护作出丁详细规定。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停止侵害纠纷等很多,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应首先审查流转的效力。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往往导致流转无效。在审理中发现,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的,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况:1、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便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2、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流转方式时,未报发包方备案;3,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无效;4、因流转改变土地的性质或使用用途的承包经营权无效。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应注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因违反该条规定而导致流转无效的也很多。但需注意,受该条限制的必须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摊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可以不受该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限制。如某院审理的宋某诉董某河滩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宋某在与其所在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取得河滩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其中的部分河滩地经营权转让给董某,村委也未提出异议,后宋某反悔,根据该条规定,以“董某并非该村村民,所发生的转让行为未经民主议定”为由要求确认流转无效并返还其承包经营权。但河滩地属荒地的范围,不受该条规定的限制,因此法院认定流转有效,依法保护董某合法取得的河滩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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