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笔录。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指导法官、其他人民调解委员指导与配合调解的情况,应当在调解笔录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期限届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移送调解函的回函,将有关情况回复县法院立案庭。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随附调解协议书原件和调解笔录复印件;若需法院制作法律文书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将调解材料转回县法院立案庭,立案庭立案后相关审判庭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书。县法院立案庭收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回函,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纠纷应及时进行立案审查。
第四章 委托调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调解,是指县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案件可以委托调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不得委托调解。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委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调解的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超过30日。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中心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将相关材料送给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将相关材料转交给其确定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条 委托调解函载明的内容:
(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二)委托调解的事项及截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心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向指导法官请求指导,也可以邀请指导法官到场指导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请求其他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笔录。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指导法官、其他人民调解委员指导与联合调解的情况,应当在调解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委托调解期限届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委托调解回函,将有关情况回复县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随附调解协议书原件和调解笔录复印件;若需县法院制作法律文书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将调解材料转回县法院委托调解的审判庭,由委托调解的审判庭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协助调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协助调解,是指县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调解的工作方式。
第三十六条 县法院在办理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民调解委员协助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县法院的协助调解邀请,指派调解员协助法官进行调解。
第三十八条 调解员协助调解的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月统计,分析调解的数据及情况,根据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县法院委托调解案件以外的民间纠纷过程中,可以就业务请求县法院负责指导调解工作的法官予以指导。指导应当侧重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及调解技巧、文书制作等业务技能方面。
第四十一条 诉调对接工作的业务指导由县法院立案庭和民一庭、民二庭、普安法庭、任市法庭负责。分别确定一名法官作为指导法官,分片负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民事审判和人民调解典型案例,作为工作资料发给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好案例指导工作。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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