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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暂行办法

[09-28 16:45:43]   来源:http://www.kmf8.com  规章制度   阅读:8191
概要: 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构建和谐社会,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以下简称诉调对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诉调对接是指由县法院xx县司法局共同建立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第三条 诉调对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协调机构:成立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法院院长任组长,县司法局局长任副组长,县法院分管立案工作、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县司法局分管基层指导工作的副局长为成员,负责统筹协调诉调对接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第五条 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县法院分管副院长、县司法局分管副局长分别任主任、副主任,县法院立案庭和民一庭、民二庭、普安法庭、任市法庭庭长、县司法局基层股股长为成员,承担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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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构建和谐社会,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以下简称诉调对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诉调对接是指由县法院xx县司法局共同建立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条 诉调对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协调机构:成立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法院院长任组长,县司法局局长任副组长,县法院分管立案工作、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县司法局分管基层指导工作的副局长为成员,负责统筹协调诉调对接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县法院分管副院长、县司法局分管副局长分别任主任、副主任,县法院立案庭和民一庭、民二庭、普安法庭、任市法庭庭长、县司法局基层股股长为成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拟定诉调对接工作重点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召开诉调对接联席会议;

(三)组织开展立案阶段的调解对接工作及诉讼中的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与业务培训;

(五)诉调对接工作统计和宣传报道;

(六)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工作。

第六条 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xx县人民调解工作中心,办公地点设在司法局,负责诉调对接工作的具体事宜,并根据需要参与调解。

第七条 诉调对接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诉调对接联席会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研究分析诉调对接在实践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二)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对社会矛盾纠纷处理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形成共识。

(三)对社区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指导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妥善调处矛盾纠纷,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四)对具有重大影响的社会矛盾纠纷或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诉调对接联席会议应每季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联席会议一般由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筹备,在每次召开会议前两周,提出议题、时间、地点。联席会议应指定专人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经整理后一周内送达各方,并将会议纪要报县人大、县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利用新闻媒体和内部信息渠道,经常发布三方联席会议重要活动、调处重大疑难纠纷情况等信息。

第二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

第八条 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

纠纷各方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审查确认法律效力的,相关法庭审查认为该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法律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三章 立案前的调解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立案前的调解,是指县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将拟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民事纠纷委托给人民调解工作中心,由人民调解工作中心负责调解或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工作方式。

第十一条 下列纠纷可以在立案前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物业管理纠纷;

(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七)劳务合同纠纷(包括欠薪引发的群体性纠纷);

(八)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合同纠纷;

(九)消费者权益纠纷;

(十)其他适于在立案前调解的纠纷。

第十二条 下列纠纷一般不得在立案前委托调解:

(一)法律关系复杂的纠纷;

(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被劳教、监禁,一方下落不明的纠纷;

(三)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纠纷;

(四)其他不适于在立案前调解的纠纷。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中心应当按照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指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工作中心应当在收到案件的2个工作日内指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人民调解工作中心的委托调解函、起诉状副本、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同时送达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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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受人民调解工作中心指定后的2个工作日内确定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法院委托调解函、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同时送达所属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五条 委托调解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与联系方式;

(二)调解的主要事项和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立案前的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征得起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调解的期限为1个月,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移送调解函后,应当确定承办调解员开展工作,在3个工作日内与被诉人取得联系并书面征求其意见。若被诉人不同意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退回县法院,由县法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心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向指导法官请求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请求其他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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