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方出现违约情况是否应该支持发包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承包人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会出现一些违约的情况,有些是因资金困难出现迟延缴纳承包金或拖欠承包金的现象;有些是因开发方能力有限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开发面积;还有一些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尤其是土地的农业用途等。上述三种情况应区别对待。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同时《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七条还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和行使方式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2)承包人在承包其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这些规定都明确了终止和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发包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后,根据合同规定进行了土地开发并种植了作物,投入也比较大,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欠缴了部分承包金,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应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双方合同约定欠缴承包金达一定时间则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的,则发包人也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催告,只有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或者承包人明确表示拒绝缴纳的才能解除合同。如催告事实不明,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且诉讼过程中承包人积极表示愿意履行并同意补缴承包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从有利于农业生产和稳定出发,不能支持发包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承包人遇到了较大的自然灾害而暂时无力缴纳承包金的,发包方亦不能随意要求解除合同,相反应适当减免当年的承包金。实践中因种种原因的确有一些承包人怠于履行缴纳承包金的义务,但一般经催告后,承包人会权衡利弊的,毕竟一般欠缴的承包金数额会远远低于其在承包开发期间所投入的资金,解除合同对承包人不利,承包人一般都会补缴承包金。如承包人经催告后的确无力履行缴纳承包金的义务,并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发包人又不允许其继续拖欠承包金执意要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此种请求可予以支持,但要对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正确处理。
对于承包地上附着物的保护,法律未明确规定承包合同解除时应如何处理。《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的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再者,土地管理法规仅对土地被征用时地上物可获得相应的补偿。《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四荒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看,可以明确地上的附着物是承包人投资开发、种植和管理的,所有权是属于承包人的,承包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得到保护,发包人不能因为承包人违约即可无偿取得属承包人所有的附着物。
由于承包人从事农业开发这一合同根本性义务已履行,对其已履行部分应予以保护,对其违约可根据其违约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来确定违约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违约责任。农业承包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农业生产,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农作物只有依附于土地才显示其价值,一旦拔掉农作物即死亡,亦等于是毁掉农作物。笔者认为,土地承包案件解除合同后,妥当的做法是短期作物当年收获的应允许承包人按季节收获完毕,收获的果实既可以以实物交给发包方冲抵所欠承包金,也可以在承包人出卖产品后所得价款偿还所欠承包金;对于长期作物如果是果树等经济作物,则应根据果树成活的年限请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其价值在折抵所欠承包金后,尚有盈余则由发包方作价补偿给承包人,承包期间所建的农用设施等,尚有利用价值的,也应评估后作价补偿给承包人。审判实践中,尤其要注意保护好不能移动之物的所有权。对开发能力有限只开发了部分,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开发目的,发包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应予以支持。从稳定出发,已开发的部分,发包人获得了承包金,该部分应继续由承包人承包,尚未开发的,经审查承包人开发能力有限,发包人也未获得承包金,可由发包人收回另行发包。至于承包人违反合同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则属根本性违约,且也违反法律规定,应一律解除,其损失应由承包人自负。
(二)应如何认定和处理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效力之争主要是争议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即是否按照土地管理法、村民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对外发包土地时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经此程序则合同无效。此类纠纷的提起,首先要审查主体资格,《若干规定》第二条已明确规定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的原告属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被告为发包方,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对于如何从证据的角度确认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完善的做法是召开全村村民参加的村民大会或以户为代表参加大会,制作会议纪要,全体村民是否同意均签名摁手印所统计出来的人数这是最直接的无可争议的证据。而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把形式要件作为一个固定的模式来照搬硬套,还是要根据案件本身全面系统地进行审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居住分散地处偏避或外出人员较多的地区,家庭只有老人和孩子,而老人也无参政意识不愿参加开会,集中起来开会确有不便也不容易,村组干部通过广播、集市或公告形式将承包的标的、条件公布于众,在招标期间集体成员对标的和发包条件未提出异议,就应视为一种认可。由此而形成的承包合同就应认定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确认合同有效。此种认识亦符合《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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